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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4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捕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擅自在禁猎区域、龙海市海澄镇锦江道旁的灌木杂草丛中非法放置自制的铁丝笼,用于捕捉蛇类等野生动物。其间,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猎捕到三条野生蛇。2020年2月4日,龙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住处现场查获上述三条野生蛇。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条属于蛇目眼镜蛇科舟山眼镜蛇,一条属于蛇目游蛇科滑鼠蛇,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核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300元。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所使用的捕蛇铁丝笼系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经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擅自在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邹岱社208省道复线路口,以13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只鹰类动物,欲转售他人、从中牟利,后因无人购买而将其放飞。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鹰类动物属于鸮形目鸱鸮科鹰鸮,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Ⅱ级保护物种,核定价值计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舟山眼镜蛇二条、滑鼠蛇一条,捕蛇夹、铁丝网等猎捕工具以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苏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二条、滑鼠蛇一条,又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鹰鸮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2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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