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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县**镇**幢**室。2018年3月26日因非法经营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2019年4月开始便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挂粤AZ1****)向一叫阿文的男子购买汽油装在面包车内在本市樟木头镇等处销售获利。2019年4月开始至被抓获当日止,曾某某通过该方式一共非法销售汽油约5.9万元,获利约1万元。公安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查获曾某某,并起获加油车辆和汽油80升(价值46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核定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汽油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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