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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由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F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将一批非法卷烟从防城港市运输至南宁市,二人的车辆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路**时遇公安人员检查,黄某某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某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车辆上扣押到中华牌香烟11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9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指认相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南宁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烟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案值估价证明;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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