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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保险推销员,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烟花爆竹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浏阳市**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冷烟花产品后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其中有部分冷烟花产品通过快递销售至本市。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冷烟花产品(照片);

1.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提货收据、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崔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扣押及鉴定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铭

检察官助理:李娜薇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浏阳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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