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8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村**路**, 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4月23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3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指使,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苏E****2**商务车,至本市闵行区**路**组村宅路口附近停车场内,从“**”物流公司处提取香烟,在提取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牌香烟42箱,共计208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牌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1,9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会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至本市闵行区**路**组村宅路口附近停车场抓获正在收货的被告人曾某某,并当场查获上述假冒**牌香烟42箱,共计2085条。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1,900元。
3.证人柯某某、房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香烟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指认的吴某某在上海市内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苏E****2**商务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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