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1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商运营,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平时在网络上经营天猫网店,因经济拮据,遂萌生利用网络刷单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2020年5月间,曾某甲使用昵称为“曾曾曾、先森”的百度贴吧账号发布刷单广告,内容为“求租网店,一天可支付租金3000~5000元,有意者可加QQ:109574****”。后被告人周某某看到该广告后,二人通过QQ取得联系并达成意向,由周某某在六安市电脑登录其QQ和淘宝店铺,曾某甲通过QQ远程操控周某某的电脑,并将周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名称修改为“**地板安徽店”并添加虚假的商品信息。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微信将虚假的商品二维码陆续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霍某某、安某某等37名被害人操作,37名被害人拍下虚拟商品并分别转账1516元至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钱款流入后曾某甲将被害人的微信全部拉黑。
事后,曾某甲索要其堂弟曾某乙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和账户并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所得赃款每单扣除10%,即获利5500余元后,将剩余赃款按照曾某甲的要求转至曾某乙的支付宝(账户:1354114****)内。曾某乙扣除手续费后提现50467.86元,并按照被告人曾某甲的要求,通过微信分五次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之妻),陈某某在明知曾某甲实施刷单诈骗的情况下,收取该50000元赃款,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二人将获利的50000元部分用于归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
2020年6月20日、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21名被害人被骗款项。
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等人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曾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霍某某、安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曾某甲、周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诈骗公民财物5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属从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梅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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