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延长至10月24日;第二次自2019年12月24日延长至2020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18日期间,洞口县**镇**村村民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和同案人曾某乙(已不诉)等人以洞口县**液化气有限公司2018年的纵火事件、优惠用气价格、帮村民购买保险为由,召集并组织该村**组、**组、**组部分村民围堵洞口县**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大门,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营业,给全县液化气用户带来不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和同案人曾某乙、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邱某甲、戴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4.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纠集他人为达个人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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