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9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04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彭某某、曾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21日期间,龚某甲与曾某丙、曾某丁(均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内租赁房屋,开设以投资理财为名的诈骗工作室,组织龙某某、袁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汤某某、龚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曾某甲等人进行电信诈骗。诈骗的主要方式为:提供虚假投资理财平台(华发理财APP),通过微信聊天,以高额投资回报欺骗、引诱被害人注册华发理财APP购买虚假理财产品,由被害人将投资款项通过支付宝或者直接转账的方式转入王某甲建行尾号为“4977”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支付宝,采用限定最低本金提现期限,返还小额投资收益、推荐新客户投资奖励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加大投资金额、介绍亲友投资,以便诈骗更多财物。在投资期限届满前,关闭投资平台、转移诈骗资金,拉黑被害人微信,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项。其中龚某甲负责租赁房屋、招募龙某某、袁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等诈骗工作人员、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微信号和安排曾某戍(另案处理)等人将诈骗所得财物取现。曾某丙、曾某丁负责购买工作用的手机号、银行卡及资金转移、诈骗投资理财软件(华发理财APP)及平台维护。被告人曾某甲与龙某某、袁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汤某某、龚某乙负责通过微信聊天,引诱被害人投资,按诈骗金额的25%进行提成。经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5月31日至6月21日期间,上述涉案人员共计诈骗王某乙等1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68936.5元。
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从龚某丙(另案处理)处收购王某甲尾号为“4977”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卡,龚某丁尾号为“5979”的农业银行卡等银行卡,并出售给曾某丁用于电信诈骗,后被曾某丁等人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资金。
在诈骗所得资金转入王某甲尾号为“4977”的建设银行卡后,龚某甲等人将该银行卡内资金分别转入谭某某尾号为“8179”的农业银行卡、冯某某尾号为“7603”的中国银行卡、胡某某尾号为“1669”的邮储银行卡、贺某某尾号为“6688”的邮储银行卡、王某甲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卡、龚某丁尾号为“5979”的农业银行卡等银行卡内。龚某甲以取现金额的7%作为报酬安排曾某戍取款,曾某戍安排被告人曾某乙和刘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取现共计40余万元,其中以取现金额的5%作为报酬安排曾某乙取现30余万元。被告人曾某乙明知其所取款项系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取现,其中李某乙帮助取现115800元,获利230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龚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胡某甲、魏某某、王某丙、胡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彭某某、曾某乙以及同案犯龚某甲、曾某丙、曾某丁、刘某某、李某乙、龙某某、袁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龚某乙、龚某丙、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微信聊天,以高额投资回报引诱、欺骗被害人购买虚假理财产品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信用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被告人曾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转移资金,取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彭某某、曾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洪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彭某某、曾某乙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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