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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街,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路**公寓*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5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位于潮州市枫溪区**村**租房*房与被告人曹某某轮流坐庄设赌。被告人袁某甲在现场给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被告人汪某某给参赌人员兑换现金、卖烟、水,被告人邱某某放贷给庄家,被告人蔡某甲在楼下望风,并从中获利。该赌场以“鱼虾蟹”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王某某、谢某某等28人(均已行政处罚)进行赌博。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及参赌人员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现场扣押赌具一副及赌资人民币58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虾蟹”图纸和骰子1副、手机等;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丙、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喜荣、卢佩旋

检察官助理:李少曼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曹某某、袁某甲、汪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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