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
辩护人卢伟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
辩护人余小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上述两被告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花园**路**楼其姐姐曾某丙家中帮忙收拾衣物,因被害人叶某某(曾某丙前夫)之前经常威胁、骚扰曾某丙,当天收拾衣服过程中又与曾某乙、曾某甲发生争吵,后曾某甲、曾某乙一时气愤,对叶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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