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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丁,绰号“包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29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6月6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11月18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又名曾某戊,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道**村**组。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10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12月3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4月14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又名曾某己,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与被害人曾某丁同为原耒阳市***办事处***村(现为****办事处***渡村)村民,双方素有恩怨。1996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和曾某庚(已死亡)在耒阳市*****街上遇到被害人曾某丁,四人便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将被害人曾某丁头部、手部等部位砍伤。1996年2月6日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曾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20年4月28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曾某丁“右前臂近腕屈内侧裂伤”存遗“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出裂伤后瘢痕形成(体表瘢痕累计长36cm,其中头部11.8cm;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丁医药费6000元。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丙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青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且另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永恒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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