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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曾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预谋到余村林场后面的山林中盗窃松油,两人驾驶着皮卡车窜至古陂镇余村村石阪组的山脚路边上,看到放在路边的松油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铁勺子等工具实施盗窃,共盗取松油3601斤,然后将松油藏匿在曾某甲家的果园里。同年9月4日晚,被告人曾某丙在明知这些松油是曾某甲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9月5日伙同曾某甲将松油销赃至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甲获得赃款15124元。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曾某甲盗窃的松油价值为15124 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某丙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丰县***化工松油被盗案现场图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湿地松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曾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松油价值人民币151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被告人曾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6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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