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8********,瑶族,文化程度本科,“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18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橙子家电子烟”淘宝网店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场**组**号。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美工,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路**号。2018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橙子家电子烟”淘宝网店上销售各类iqos烟弹。至2017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被告人曾某甲的“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各类iqos烟弹,价款共计人民币68023.69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其成都现住地被抓获,当场查扣万宝路、黑子等10种烟弹共172.7条,价值人民币55007元。
2016年初,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合伙开设“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运营和采购等,被告人曾某乙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欧某某负责美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欧某某等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多次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处购进iqos烟弹约395条,价款共计人民币68023.69元,通过网店销售谋利,部分烟弹销售至浙江省宁海县。其中,“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 iqos烟弹200条,价款共计人民币61638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欧某某于2018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坚松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欧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检验鉴别报告书;
5、视听资料:网店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欧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欧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欧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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