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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7年12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7年12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朱兰滨、曾建军及被害人范某甲等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汝城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扰乱企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曾某甲为纠集者,曾某乙、曾某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12时许,汝城县卢阳镇斗山村村民因不满汝城县农惠通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其村里的祖坟滑落和风水树被挖出,之后斗山村的100多个村民聚集到农惠通工地阻工闹事。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与在场的村民捡起地上的石头和泥块将工地的一台绿色挖机和一台红色挖机砸毁、将工地的一台铲车砸了,后负责农惠通项目的汝城县卢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某、廖某某、范某乙等人前往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曹某某、廖某某被斗山村村民追打,造成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损铲车、挖机部件的损毁价格为34700元。

另查明,因2017年9月25日汝城县农惠通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汝城县卢阳镇斗山村的祖坟滑落和风水树被挖出一事以及2017年10月10日曾某丁在曾某甲的养鸡场被殴打一事,2017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与其他斗山村村民到汝城县人民政府门口聚集群访,通过拉横幅、堵塞大门,阻挠工作人员正常进出,对单位的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

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曾某甲、曾某戊、曾某己以汝城县三星工业园电商城旁的工地泥方会影响其村里的安全为由,到该工地以阻拦工地运输车的方式进行阻工,造成该工地停工。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从汝城县拘留所带至汝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于2020年2月10日主动向汝城县公安局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关于被损铲车、挖机部件的损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南汝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对卢阳镇斗山村曾某甲等人在园区违法阻工闹事行为严惩的报告、范某甲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关于卢阳镇斗山村村民集访县委县政府的情况说明、来访接待卡、执法记录仪拍摄画面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汝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庚等二十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等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汝城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扰乱企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甲系该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为系该恶势力其他成员。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小芬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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