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石柱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再次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曾某甲提议并与曾某乙商议后决定以免费安装太阳能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为此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作案使用的被子、杯子、电饭锅、太阳能灯等物品。2017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乘坐由被告人曾某乙驾驶的渝G*****轿车从石柱到忠县石宝镇贯丰村五组,虚构是来推广免费安装太阳能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害人陈某某家免费安装太阳能灯骗取其信任后,告知陈某某明天会来搞活动,会免费抽奖送礼品,让其帮忙宣传。
次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再次来到陈某某家,由曾某乙负责搬运被子、太阳能灯等物品和维护秩序,由曾某甲向围观的数十名群众宣讲、抽奖、发放奖品等。被告人曾某甲虚构自己是来推广免费安装太阳能的,先是进行抽奖并发放奖品被子、白酒、电饭锅,之后介绍有杯子出售,价格是1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村民给钱购买杯子后,曾某甲以公司规定购买杯子送两桶油,但由于没有带油出来,所以将两桶油折算为100元,并将之前收取的100元退还给村民。之后曾某甲拿出16只太阳能灯并告知是免费赠送安装,因现场需要的群众比较多,于是让需要的人交500元钱。被害人吴某某(1948年3月19日出生)、袁某甲(1936年4月6日出生)、向某某(1954年6月12日出生)等15人因认为是免费赠送,收取的钱会退还,于是拿钱购买。被告人曾某甲还向拿到太阳能灯的被害人赠送电子手表,并表示明天会有“惊喜”,之后二人驾车离开再未返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一共骗得8000元,在扣除油钱、过路费等后,各分得2000余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曾某乙在石柱县南宾镇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忠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已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车辆查询记录、谅解书、低保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向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虚构身份、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共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为共同犯罪,曾某甲为主犯,曾某乙为从犯。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本案部分被害人为老年人,二人现已全部退赔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所在社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曾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灵通
附:
1.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其他材料1册;
3.讯问光盘2张,提讯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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