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4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曾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曾某甲雇请被告人曾某乙在本市白云区**路**号**仓库等地,仓储、销售假冒 “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球衣、球裤。同年9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某甲、曾某乙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球衣、球裤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球裤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2159460元。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球裤;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曾某甲、曾某乙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甲、曾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曾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共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球裤1批,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