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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号。被告人零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县**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镇**村民委员会**路**号。被告人曾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镇**村民委员会**路**号。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于2019年11月以来,在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统一至广西省南宁市,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后,用于赃款走账、取现。上述5名被告人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听从陈某某安排,进行赃款的走账、取现,取现后赃款均上交给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零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曾某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曾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诈骗上家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QQ冒充被害人朋友,谎称要转账买机票,骗得河南省洛阳市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86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后,再分别转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零某某的民生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后被告人王某某取现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零某某取现人民币2万元。

2.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QQ冒充被害人朋友,谎称要转账买机票,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笔赃款转入被告人曾某甲中国银行卡后,在分别转入其他嫌疑人账户。

3.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QQ冒充客户,骗得山东省莱阳市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8.6万元。该笔赃款中人民币8万元转入被告人零某某的四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曾某乙取现4万元;赃款中人民币2万元转入被告人曾某乙的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曾某乙取现;赃款中人民币4万元转入被告人曾某甲的银行卡。                                                                                                                                                                                                            

4.诈骗上家于2020年1月8日,通过QQ冒充客户,骗得广东省河源市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113.8万元。该笔赃款中人民币35万元转入被告人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再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被告人王某某取现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零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游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零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零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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