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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杨某某赌博案、诈骗案、郑某甲赌博案、朱某某、姜某甲等四人诈骗罪)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305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矮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江山市**街道**村**号。2011年9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1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4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山市**乡**村**。2010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旁神”,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街道**村**号。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现住江山市**路**幢**室(户籍所在地**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现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绰号“奥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2007年6月24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13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4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某涉嫌赌博罪、诈骗罪,郑某甲涉嫌赌博罪,朱某某、姜某甲、陈某某、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部分

2018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和杨某某合伙在江山市区景辉商务酒店506号房间内,组织郑某乙(另案处理)、曾某丙(另案处理)、成某某(另案处理)以“拉牛”方式赌博,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抽头,期间曾某甲也参与抽头,当晚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8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曾某甲分给杨某某2400元,给郑某甲500元。

二、诈骗部分

1、2018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叫姜某甲和董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诈赌,当月28日下午曾某甲到永寿里2幢204室李某某处租得一套包括一部手机、一个无线耳塞、一打特制扑克牌的诈赌仪器。后曾某甲、杨某某、姜某甲三人商量如何对郑某乙诈赌,曾某甲安排姜某甲在赌博时使用诈赌仪器,其他人跟着姜某甲下注,姜某甲同意。曾某甲、杨某某、朱某某三人约定诈赌得到的钱按曾某甲四成、杨某某六成、朱某某得奖金的方式分配。当晚20时左右曾某甲、杨某某、姜某甲、郑某乙碗窑乡府前村樟树坂28-2号曾某丁家“拉牛”赌博,约一个小时后董某某到达参与赌博,朱某某在旁边放贷、抽头,郑某甲也帮忙抽头,直至当晚12点结束。期间姜某甲使用诈赌仪器,曾某甲、杨某某、董某某跟着姜某甲下注,进而从郑某乙处赢钱。赌博结束后曾某甲支付给姜某甲工资2000元,给董某某1000元。当晚郑某乙共输157000元,并已支付给曾某甲等人。

2、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五人商量对郑某乙实施诈赌。当天下午,曾某甲指使陈某某去租来诈赌仪器,并安排陈某某使用诈赌的仪器,其他人跟着陈某某下注。曾某甲、杨某某、朱某某三人约定诈赌得到的钱按曾某甲四成、杨某某五成、朱某某一成的方式分配。当晚20时许,曾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毛某某、郑某乙五人在曾某丁家中 “拉牛”赌博,朱某某在旁边放贷、抽头,直至当晚12时结束。赌博期间,陈某某使用诈赌仪器,曾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毛某某跟着陈某某下注进而从郑某乙处赢钱。赌博结束后,曾某甲和杨某某各出资4000元,支付陈某某工资5000元,支付毛某某工资3000元。当晚郑某乙共输54万余元,事后郑某乙怀疑被诈赌并报案,遂未付未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手机、诈赌仪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馆业管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曾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某、朱某某、郑某甲、姜某甲、陈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郑某甲等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某、郑某甲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在第二起诈骗作案时未实际骗得财物,属诈骗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甲、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曾某甲、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姜某甲、陈某某、毛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朱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杨某某住江山市**乡**村**;郑某甲住江山市**街道**村**号;陈某某住江山市区**路**幢**室;毛某某住江山市**镇**村**号;姜某甲住**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五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4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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