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阿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区**座**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6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东(绰号“猪仔”),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志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自建房**楼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无证运输烟花爆竹,于2016年2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鼠”),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9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新城**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老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长期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接风洗尘、请客聚餐及借钱不催讨等手段拉拢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林东、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等人,曾某甲纠集上述人员帮其追讨非法债务、报复殴打他人,在罗源县凤山镇、松山镇、霍口畲族乡等地实施了多次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曾某甲为纠集者,林东为骨干成员,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1.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
(1)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召集被告人林东、被告人陈某甲及叶某某、曾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等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到罗源县松山镇渡头村欲报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当晚,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林东及叶某某等人持棍棒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冲进渡头村陈某丁食杂店内查找被害人吴某某,因吴某某不在现场曾某甲留下威胁、恐吓话语后带人离开,造成店铺内人员受到惊吓,滋扰了当地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2)2015年11月12日,在罗源县民族中学附近的红毛岭一赌博场所内,被害人张某甲遇到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曾某甲遂向张某甲追讨债务,二人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离开赌博场所,曾某甲尾随张某甲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林东,叫林东带人到场帮助追讨债务。在民族中学附近马路岔路口,曾某甲将张某甲拦截,林东带一男子到场后,用手中一个装有饮料的塑料瓶打砸张某甲头部,后见张某甲报警,曾某甲、林东等人才离开现场。
(3)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召集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曾某乙等人驾驶闽A9****奔驰轿车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霍口村街道的家中追讨债务,曾某甲敲门后见无人回应,便从奔驰小轿车后背箱内拿出一把铁锤打砸李某甲家的不锈钢门并将该门砸坏,黄某甲、赵某某在旁撑场造势,造成在房屋中的李某甲父母受到惊吓,滋扰了当地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在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一赌博场所内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曾某甲遂召集被告人林东、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严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等6人驾车来到罗源县霍口派出所附近路段持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木棍等在路边守候,伺机殴打报复李某甲。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越野车先将骑助力车途经此地的李某甲撞倒,后指使被告人林东、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等人持棍棒上前围殴李某甲,林东率先持棒球棍敲打李某甲,李某甲捡起从助力车上掉落的杀猪刀进行格挡,杀猪刀砍到棒球棍后顺势滑到林东持棒球棍的右手部位,导致林东右手拇指受伤,其余人员见状遂带林东离开现场。
2.其他寻衅滋事
(5)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同案人员黄某丙(另案处理)驾车与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员连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员兰某甲(另案处理)、同案人员雷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小区罗昌苑2栋101 单元一店铺内赌博时与被害人陈某戊发生争吵,连某某唆使黄某丙、曾某甲、兰某甲、雷某甲等四人殴打陈某戊。被告人曾某甲先是跑到店铺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要追砍被害人陈某戊,被人劝下后与同案人员黄某丙(另案处理)及同案人员兰某甲(另案处理)、同案人员雷某甲(另案处理)跑出店铺外,曾某甲、黄某丙从停在店铺附近的黄某丙小轿车后备箱中分别取出一根镀锌管和一把锄头,兰某甲和雷某甲从附近分别找到一根木棍,上述四人持棍棒、锄头等再次冲到店铺内,陈某戊走到店门口时被四人追逐又躲进店铺内的一间小房间内并将房门锁上,曾某甲、黄某丙、兰某甲、雷某甲等四人持镀锌管、锄头、木棍等不停敲打小房间的玻璃门欲闯进房间内殴打陈某戊,并不断进行言语辱骂及威胁恐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经在场人员多次劝阻后黄某丙及曾某甲、连某某、兰某甲、雷某甲等五人才离开现场;
(6)201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福三中对面农贸市场附近一赌博场所内被告人曾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在场的曾某乙动手将站在椅子上的高某某拉下来后曾某甲动手扇了高某某两巴掌,接着曾某甲指使被告人曾志杰殴打高某某,曾志杰动手打了高某某后背两拳;
(7)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陈某己骑电动车路过罗源县凤山镇华美小区门口时,遭被告人曾某甲拦截后追讨债务,在陈某己告知没钱还的情况下,被曾某甲打了头部一巴掌,被告人曾志杰在旁撑场造势;
(8)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兰某乙到江苏南通被害人张某乙的石材经营部以辱骂威胁的方式向张某乙追讨债务,滋扰被害人店铺及家人的正常经营、生活秩序;
(9)2019年7月2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罗源县凤蝶广场遇到被告人曾某甲、曾志杰,而后曾某甲揉着罗某某的肩膀和曾志杰一同把罗某某挟持带到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在巷子内曾某甲先是辱骂罗某某向其追讨债务,后又踢了罗某某腿部一脚,并逼迫罗某某摆拍了一段借款1.3万元的视频后又将其带到罗源县家福酒店旁一店铺内写了1.3万元的欠条,之后曾某甲与曾志杰才让罗某某离开;
(10)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居住的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星城D区15座楼电梯内因之前矛盾及追讨债务将被害人林某乙殴打致伤;
(11)2019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在罗源县凤山镇洋后里一赌博场所内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曾志杰当众打了游某某脸颊一巴掌并与游某某扭打在一起,曾某甲冲上去将游某某强行拉开,游某某将曾某甲拉其的手甩开后,被曾某甲打了头部两拳;
(1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志杰随被告人曾某甲到江苏南通被害人张某乙的石材经营部用辱骂威胁的方式向张某乙追讨债务,期间曾志杰在旁撑场造势并用手控制张某乙不让其离开,滋扰被害人店铺及家人的正常经营、生活秩序;
(13)2019年年底的一天,张某甲在罗源县起步环岛旁的“小红”棋牌馆内遇到被告人曾某甲、曾志杰,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被曾某甲打了一巴掌,曾志杰在旁撑场造势。
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严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经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乙、赵某某、黄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8日、6月9日、8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曾某甲位于罗源县**镇**区**座**室的住宅及其所有的闽A9****奔驰轿车、被告人曾志杰位于罗源县**镇**路**号自建房**楼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闽A9****奔驰E300轿车1辆、绿色封面笔记本1本、借条等纸质材料17张、便签纸21张、支付宝及微信支付二维码各2张、银行卡7张。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扣押涉案人员陈某庚支付宝及微信支付二维码各2张、荣耀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照片、门诊单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记录、自述材料、涉案借条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林某甲、谢某某、陈某丁、雷某乙等49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戊、张某甲等14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及同案人员黄某丙、兰某甲、雷某甲、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罗公(刑侦)现检字[2020]第053号、086号、095号、101号、117号、121号、173号、179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丙、林某甲、谢某某等43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员实施随意殴打及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被告人林东、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伙同同案人员持凶器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曾志杰伙同同案人员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林东、曾志杰、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吸毒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林东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志杰现监视居住在罗源县**镇**路**号自建房**楼出租屋;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罗源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罗源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罗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6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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