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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母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长宁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长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工,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羁押,2020年9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共同商量后在长宁县原开佛镇开设赌场,经营两、三天后,何某某(在逃)加入。三被告人和何某某共同组织赌客轮换在长宁县**镇**村**组**号袁某某家中、长宁县**镇**村**组**号付某某家中、长宁县**镇**社区**组**号曾某乙家中和长宁县**镇**社区**组**号曾某甲家中,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提供场地、赌博用具麻将牌、烟和矿泉水等物品,安排人员守路口、接送赌客、在赌场中洗牌、搞吃赔、打水钱,从中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曾某甲分得一万一千元,母某某分得五千余元,舒某某分得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母某某、舒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二张;

    6.《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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