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绰号老曾,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捕渔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和流氓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6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4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黑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捕渔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肖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中路130号灿头因撒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肖某甲、王某甲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李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右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湖北省阳新县**镇**小区**理发店被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湖北省通山县**乡**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曾某甲、王某甲预交赔偿金,积极赔偿,于2020年6月16日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体表伤情记录、医院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押解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隔离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银行转账回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丙、林某某、王某乙、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经办民警出具的到案和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肖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肖某甲、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坦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甲坦白、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启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监视居住在暂住处,被告人肖某甲现在台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王某甲现取得候审在暂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832787****、1994513****、1885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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