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吉安市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7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告人贺某某经预谋,商定盗窃他人牲畜自己饲养。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两人共同实施盗窃四次,盗得4头牛、19只羊,总价值为675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驾驶赣******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吉安县**村委**路边田里,将被害人曾某某和的1头黄牛盗走,并藏于吉水县醪桥镇曾某甲的养殖场后山上。经鉴定,该头牛的价值为7800元。
2、2019年9月份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驾驶同样车辆来到安福县**乡**村江边,将被害人彭某某朝的1头黄牛盗走,并藏于曾某甲的养殖场后山上。经鉴定,该头牛的价值为15000元。
3、2019年10月10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驾驶同一车辆来到吉安县**镇**村委**村,将被害人叶某某19只山羊盗走,并藏于曾某甲的养殖场羊棚内。经鉴定,被盗羊的总价值为27450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驾驶同一车辆来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一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大一小两头牛盗走,并藏在曾某甲的养殖场后山上。经鉴定,两头被盗牛的价值分别为9000元、8300元。
案发后,被盗牛羊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和、杨某某、彭某某朝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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