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释放,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释放,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完毕重报我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完毕重报我院;因案件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三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0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5日晚上,余某甲在普安县**镇**村,与匡某某、曾某甲等人在韩某某家以扑克牌“挖豹子”的方式赌钱,在此过程中因琐事余某甲与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且该次赌博活动结束,参与赌博人员全部离开了韩某某家。事后,曾某甲邀约任某某等人,任某某邀约赵某甲找余某甲进行报复,之后任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村与曾某甲会合后,赵某甲在**村守摩托车,任某某等人便手持砍刀寻找余某甲,余某甲正与余某乙、黄某某、余某丙在梅某某家房屋背后面的路上抽烟、聊天。黄某某、余某乙等人发现有人提刀过来时,怀疑是找余某甲,便将余某甲劝离。余某甲在离开的过程中被曾某甲等人发现后,其右手被任某某等人砍断,余某甲被砍伤后便向余某乙所在位置逃跑,曾某甲、任某某等人继续追砍,将余某甲背部等位置砍伤,余某甲跳到村组公路下面才得以逃脱,事后赵某甲驾驶摩托车与任某某等人离开。现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身体所受伤情为:余某甲体表疤痕总长度28.3cm属于轻伤二级;余某甲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曾某甲家属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存根,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余某乙、叶某某、某某甲、郭某某、某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二人伙同任某某将余某甲砍伤,致使余某甲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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