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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邓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9********,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自治县,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1********,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广东省**市**县**镇**宾馆后出租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2020年2月28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指使曾某乙(已判决)带领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已判决)、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并负责提供他人身份证件、手机卡、支付办卡报酬及曾某乙等人日常生活费用开支。2018年5月31日至6月8日,曾某乙等人在河南省固始县、确山县、西华县、鄢陵县、扶沟县、封丘县,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11张,除其中1张被查获外,其余10张均由曾某乙邮寄给曾某甲。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搭乘火车离开该团伙,其参与办理的银行卡为4张。分述如下:

2018年5月31日,肖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甲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566********的银行卡,2018年6月1日,在河南省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高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501********的银行卡,2018年6月4日,在河南省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陈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372********的银行卡;2018年6月4日,曾某乙在河南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371********的银行卡。

2018年6月5日,曾某乙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马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372********的银行卡,在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黄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162********的银行卡;2018年6月5日,肖某某在河南省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王某乙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372********的银行卡,2018年6月6日,在河南省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彭某乙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134********的银行卡,用王某丙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134********的银行卡,2018年6月7日,在河南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137********的银行卡。

2018年6月8日,彭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用冼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91257********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肖某某、彭某甲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曾某乙、肖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曾某甲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邓某某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该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曾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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