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住郴州市**区***族***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住临武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提议前往攸县峦山镇龙会村***煤矿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邱某某、曾某乙(已判决)均同意。随后,曾某甲、邱某某、曾某乙三人驾驶湘******银色面包车到达小乌仙煤矿江冲副井处,曾某乙、邱某某在曾某甲的指挥下与曾某甲共同利用钳子、刀等工具,采用剪断后剥皮的手段盗窃洞内的电缆线共计15卷,重约591kg,长度为147.6m。曾某甲等三人从洞内搬运电缆线到面包车途中被煤矿工作人员发现,曾某甲、邱某某二人将电缆线丢弃逃离现场,曾某乙被当场抓获。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的总价为人民币23040.36元。
另查明:曾某甲于2020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邱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曾某甲、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侦查实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均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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