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号,现住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到武平县**镇**村一废弃养猪场、武平县**街道**路精**店门口、广东省蕉岭县**镇**村委会盗得废铁、钻头、钢板、钢管、旧汽车配件等,价值14022元(人民币,下同),部分已被出售,得款7300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5000余元,被告人钟某乙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盗得的两个钻头及2019年12月12日凌晨盗得的旧汽车配件、钢管、铁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已返还给失主。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窜至武平县**镇**村,将钟某锋废弃养猪场内拆下的废铁1吨多盗走,两被告人于次日将所盗废铁以1.1元/斤的价格卖给武平县**镇**村钟某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300元。
2、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窜至武平县**街道**路**号**店门口,将李某桂交给林某珊加工后放于店门口的两个合金钻头盗走,因钻头较新,两被告人不敢拿到废品收购店出售,由被告人曾某甲藏于家中附近坪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并归还失主李某桂。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合金钻头价值3800元。
3、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窜至广东省蕉岭县**镇**村**汽修厂盗窃了轮毂、前桥弓等旧汽车配件约1.3吨,后将所盗旧汽车配件卖给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钟某文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500元。
4.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窜至广东省蕉岭县**镇**村委会旁的**汽修厂盗窃了前桥弓、轮毂、轮芯等旧汽车配件约1.2吨,后将所盗旧汽车配件卖给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钟某文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500元;
5.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无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钟某乙,窜至广东省蕉岭县境内,沿205国道盗得**镇**村委会对面旧汽车配件计636斤,**镇**村205国道边的四根钢管,**镇**村**号汽修店门口两个卡车卸货千斤锭计347斤,**镇**废品回收站过道上的钢板、**镇**公园门口停放的施救车上的角铁等计930斤,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旧汽车配件、钢管、钢板等价值为2922元。
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于2019年12月12日上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审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合金钻头、钢板、旧汽车配件等被查获扣押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钟某文、林某珊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钟某锋、李某桂、李某忠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曾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武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被扣押物品称重过程的视频光盘;9.其他证据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14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主动预缴罚金2000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傅雄
检察官助理:刘志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乙现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曾某甲退出的赃款5000元,预缴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乙退出的赃款2000元,预缴的罚金2000元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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