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2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2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二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14时3分许,购毒人冯某某使用13977973744号手机拨打被告人曾某某所使用的1877922318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某某答应“出售”。同日14时46分许,购毒人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1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人曾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冯某某,并给予被告人陈某甲价值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作为报酬,被告人陈某甲予以答应。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被告人曾某某所给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至北海市海城区**宾馆门口路边,贩卖给冯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冯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其用于作案的138779*****号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冯某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曾某某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带领下,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某某处缴获其用于作案的187779*****号手机一台。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聊天截图、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邬柱光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在家候审,保证人:陈某丙,联系电话:1311779****;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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