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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在麻阳县兰里镇栎木村二组被害人龚某乙家打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与龚某乙等人一起被带至富州派出所调查。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从富州派出所出来后,与其男朋友被告人黄某某讲其昨晚在龚某乙家厕所内藏了2000元现金,还看到龚某乙将几叠现金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二被告人经商议后驾车来到龚某乙家,先在龚某乙家厕所寻找此前藏匿的2000元钱,未果后见龚某乙家门锁已被撬开便溜进龚某乙家,将龚某乙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四叠现金共计388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当晚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将盗得的388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龚某乙。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龚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8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陈小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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