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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甘D*****号“英伦”小型轿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2019年10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天辰司法、甘肃陇通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佑焕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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