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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湘K****搭载其父亲曾某乙从新化县**乡**村驶往**镇,当日上午11时10分许,途径新化县**镇**村**桥东端叉路口地段时,与从右边岔路口走出来的被害人欧某某相撞,致欧某某受伤。欧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欧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欧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月15日,曾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二万元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责令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联系方式1737383****)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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