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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包庇罪)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湘LR****号小汽车在广州市花都区望亭路靠近广清高速桥底路段发生两车碰撞的轻微事故。后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6mg/l00mL,属于醉驾。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和报保险,首先联系同案人曾某乙(另案处理)为其“顶包”司机。曾某乙到场后同意“顶包”,因随身未带驾驶证,遂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甲“顶包”司机。曾某甲到场经与李某某、曾某乙商量后,三人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理事故进行“顶包”时,被民警现场识破后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同案人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志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842****。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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