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其子曾某乙从上杭县白砂镇中心小学前往白砂镇集镇买药,途经白砂镇中洋村陈屋岗路段时未按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后在白砂镇朋新村村部楼下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苏娟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05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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