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办事处**居委会**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11分左右,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冈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钟庄菜场北门路段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3.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2.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系被当场查获。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3.5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曾某甲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整车公告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
9.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饮酒的事实。
1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3日下午其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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