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芦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芦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钟某某,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天易路群英桥西头地段时,不慎撞上群英桥道路中间水泥墩隔离带,造成曾某甲、唐某某、钟某某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曾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在湘潭县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对正在该院接受治疗的曾某甲抽取血样后送检。2019年5月19日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231号,被鉴定人曾某甲的血液(D94318085号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1。2019年6月17日曾某甲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失费7760元,另外与唐某某、钟某某达成不追究各方责任的协议。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529217****。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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