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程度,无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佳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鳌峰广场-连江路-北二环方向行驶,至北二环东路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福州市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98mg/100m血。
2019年9月14日2时2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北二环东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吹气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7.9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0年6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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