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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号,住贵州省黄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余庆县白泥镇冷水河往余庆县和景湾新村方向行驶, 当车行驶至湄黄线106Km+50Om(余庆和景湾新村路口)处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提取曾某甲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侯某某、曾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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