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76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991********,汉族,大专在读,重庆**学院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院**栋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疫情管控,学校封闭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渝D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往南岸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沙滨路沙滨国际路段时,与行人陈某甲和胡某某驾驶的渝A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认定,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从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乙、胡某某、曾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36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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