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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8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分别于当日中午及晚上饮酒后,于2019年12月5日8时许再次饮酒,随后于11时许独自驾驶渝C1****号小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出发,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广龙路上影十字路口处撞伤行人被害人梁某某,后曾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5日12时,民警在铜梁区南环路曹家店路口处将曾某甲拦截并当场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99mg/100ml。2019年12月5日12时20分许,民警将曾某甲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呼气酒精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

6.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71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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