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曾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85********)。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前进镇东岳街由前虎路往前新街方向行驶。19时24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车行驶至东岳街61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曾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8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镇**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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