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检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58********,汉族,大专文化,六安市叶集区**镇**小学退休教师,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社区**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小学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龙元村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右转弯驶入310省道的皖N5****号五菱牌灰色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l00ml;经认定,陈某某、曾某甲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贤杰无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曾某甲赔偿陈某某2600元,陈某某谅解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 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7.提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顾方瑞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55609****;
2.本案卷宗共壹册(含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壹张、讯问视频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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