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市**监察执法支队**,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宜都花园**幢**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宾市南溪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南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担任宜宾市**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便利,在烟花爆竹企业安全审查、日常检查、办证、换证和危险化学品协会实施的考评审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中,为相关企业及个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5.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宜宾市*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宜宾市*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新建仓库安全审查、验收、经营许可证核查、日常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4次收受熊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协会在宜宾对相关企业实施的安全标准化建设考评审核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吴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8万元。
3、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宜宾市南溪区**花炮厂、**花炮厂在办证换证、评审验收、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钟某某人民币共计3.3万元。
4、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对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审核提供帮助,后于2011年12月在宜宾市蜀南大道龙凤苑路毛某某车上收受其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华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