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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失火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号,住宁都县**乡**旁。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被告人曾某甲在宁都县钓峰乡桃源村车头坪组自家的农田内用打火机将割断并堆放好的杂草点燃烧毁。风将点燃的杂草沿农田周边烧过“大子行”山场,从而引发该山场的森林火灾。次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黄陂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大子行”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256.4亩,合17.0933公顷,原为马尾松、杉木中幼林,主要树种马尾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禁令,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六十一页。

3.打火机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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