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租住在吉水县**镇**道**号**楼。2014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至案发,被告人曾某甲租住在吉水县**镇**道**号**楼。2019年10月4日,曾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另行处理)要其送冰毒到她租房内,陈某某经曾某甲同意后带杨某某(另行处理)一同前往,当晚八时许至次日凌晨,三人均在曾某甲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0月8日,曾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到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晚八时许至次日凌晨,陈某某、杨某某先后到曾某甲租房内,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0月14日,曾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想吸食毒品,当晚八时许至次日凌晨五时许,陈某某、杨某某先后到曾某甲租房内,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15日早8时许,吉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曾某甲租房内当场抓获曾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当日对三人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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