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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0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期**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邀约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邀约吸毒人员周某某到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期**栋**家中,二人在曾某甲卧室内使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再次邀约吸毒人员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二人使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30日 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吸毒人员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二人使用使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邀约吸毒人员徐某某、唐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三人使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再次邀约吸毒人员徐某某、唐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三人使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圣泉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辨认现场、提取、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三十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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