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1********,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租住娄底市娄星区**街**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在娄星区**镇**村**组老家自建房二楼内容留曾某丙、曾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租住的娄星区**街**号**楼卧室内容留付某某、曾某乙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在起租住的娄星区**街**号**楼卧室内容留付某某、邓某某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租房内被民警抓获,烧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亦被起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曾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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