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甲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3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10月1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原系舒城县**镇**村**组村民,后出嫁至**镇**村**组。1991年,**村**村村民小组将曾某甲及其已去世父亲的土地承包权收回,重新分配给该村民组其他村民。2009年,曾某甲向**镇人民政府主张要求返还被分配的土地承包权,后经**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舒城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舒城县农业委员会和林业局联合调查组分别调查,均裁决对曾某甲主张返还**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将小地名“**”竹园承包权分配给曾某甲。2010年,曾某甲与**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同意上述仲裁意见,并接受了**村给予的经济补偿。2015年至2019年期间,曾某甲又多次以上述土地问题至舒城县**镇人民政府闹访、缠访,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同时实施辱骂、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9年间,曾某甲未经同意,多次至舒城县**镇人民政府食堂就餐。其间,2015年7月9日中午,曾某甲在政府食堂就餐过程中,遭到时任**镇党委书记鲍某某的斥责,便至鲍某某宿舍吵闹滋扰,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
2.2015年6月30日下午,曾某甲至舒城县**镇人民政府在该镇文化站召开的“纪念建党94周年暨七一表彰大会”现场,并在闭会时强行关闭会议室大门,阻碍参会人员离开,要求参会人员听取其诉求,后被在场人员制止。
3.2015年7月7日下午,曾某甲至舒城县**镇人民政府,遇时任**镇党委书记鲍某某乘车下乡工作,便强行闯入鲍某某所乘车辆要求处理土地问题,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制止。
4.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九日10时许,曾某甲与家人携带冥纸、爆竹准备至**镇**村**组其父亲墓地进行祭祀,途径**组朱某某住处时,故意将冥纸、爆竹等物品放置于其住处走廊,并就土地纠纷问题哭骂,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强行将其带至**镇派出所处理。
5.农历2018年腊月三十日下午,曾某甲携带冥纸等物品准备再次至其父亲墓地祭祀,途径朱某某住处时,心生不满,与朱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将冥纸等物品放置于其门前,后曾某乙(朱某某之子)报警,曾某甲离开后书写了对曾某乙夫妇进行恐吓的“大字报”,并张贴于舒城县**镇人民政府、**镇派出所、**村村民委员会门前。
6.2019年3月15日下午,曾某甲因不满朱某某砍伐其原**组承包山场上的杉树,与丈夫江某某遂雇请车辆至朱某某住处,私自将堆放在朱某某住处的杉木运离。后曾某甲与闻讯赶来的朱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儿媳)发生拉扯,并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时,持竹棍敲击潘某某驾驶的浙A**车辆前引擎盖,致车辆损坏。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杉木价格为886元,车辆损失价格为350元。
2019年7月18日,曾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棍(照片)等物证;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裁决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曾某丙、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杉木和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伤情检查笔录;
8舒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借故生非,多次实施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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