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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抢劫、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6********,苗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村下**组**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1年12月1日在清网行动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因传唤未到案,院决定逮捕,由新昌县公安局列入上网逃犯,2019年10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与陈某甲、曾某丙(均已判决)三人至新昌县**街道**村,向开设棋牌室的粟某甲索要保护费,强行要与其合作开棋牌室,并从中抽取利润,遭粟某甲拒绝。三人遂返回**镇,纠集王某丙、刘某某、粟某乙、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龚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决)、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曾某甲雇了2辆越野车,并伙同上述人员赶至新昌县**街道**村,约定由陈某甲、王某丙先与粟某甲等人进行谈判,以达到再次向粟某甲索要保护费、合作开棋牌室抽取分成的目的,未果后被告人曾某甲与王某甲、李某某等13人便用刀、石头将粟某甲、粟某丙、石某甲打伤,致粟某甲、粟某丙轻伤,石某甲轻微伤。

2.2008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纠集龚某丙、曾某丙(均已判决)、龚某乙(另案处理)、曾某乙(已死亡)到新昌城内寻找俞某某索要3000元赌债,并在**街道**超市门口俞某某驾驶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并将其拦下,曾某甲坐进副驾驶室,其余四人坐于该车后座上。曾某甲要求俞某某还款被拒绝后,曾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威迫俞某某开往**镇,并从其手上劫得诺基亚8800手机一只。后曾某甲将弹簧跳刀交于坐在后排中间的龚某乙,龚某乙用刀顶住俞某某腹部要其继续开车至**镇,途经**街道**旅馆门口时,俞某某驾驶的轿车撞上一辆摩托车。曾某甲见车停下就叫龚某乙、龚某丙等人殴打俞某某,导致俞某某受轻微伤,曾某甲趁机劫得俞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与龚某丙、曾某丙等人下车逃离。后曾某甲将黄金项链卖掉分给龚某丙等人每人2000元。经评估,诺基亚8800手机、黄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32855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证明两则、函、销售凭证、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乙、龚某丙、陈某甲、曾某丙、龚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粟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吕某甲、石某乙、吕某乙、金某某均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粟某甲、粟某丙、石某甲、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曾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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