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系被告人曾某甲妻子,电话:18218****28。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曾某乙在兴宁市**镇**村**曾某丙家后面的水泥路削竹子,再把竹子扔到水泥路旁边的沟里。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家中二楼看到曾某丙在削竹子,就对曾某乙说:“我的竹子你不要动”,但是曾某丙没有听从,继续削竹子,被告人曾某甲就从其家中快步走到曾某乙身边,叫曾某乙停止,但曾某乙不理睬曾某乙,继续拖竹子,曾某甲见曾某乙不理睬自己,趁曾某乙没有任何防备的时候,用肩部朝曾某乙撞了一下。曾某乙被撞后,身体向前倾,双手先撑到水泥地旁边的一处坎上,翻滚了一下后,接着从斜坡面滑落到水泥路侧旁边的沟里,在下滑的过程中曾某乙的头部撞到墙上,最后曾某乙受伤躺在沟里。曾某甲推落曾某乙到沟里后,以为曾某乙没有什么事,就回家继续干活了,过了半个钟左右,曾某甲见曾某乙还是没有起来,就又返回到案发现场查看,看到曾某乙躺在沟里,就朝着曾某乙喊了一声:“跌倒有什么吗?”但是曾某乙没有答复,曾某甲见曾某乙没有答复便又回家了。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8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镇**村*屋抓获被告人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4.被害人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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