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曾某甲(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6241969********,文化程度初中,厨师,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回到本市**镇**电子厂宿舍,得知其在**电子厂工作的女朋友韦某某被被害人曾某乙辞退,于是将一菜刀放到挎包内到**电子厂生产车间找曾某乙。曾某甲在车间见到曾某乙后,持菜刀将曾某乙砍伤,后曾某甲被车间的其他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菜刀,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5月12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