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3********,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人,农民,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万宁市**镇**路**粉汤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杨某甲一方发生纠纷。曾某甲离开后纠集“阿某甲”、“阿某乙”(在逃,身份不明)等人蒙面持刀返回该粉汤店,将杨某甲和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医疗费共计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证人曾某乙、李某乙、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鸿民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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